最高院:选择侵权之诉,亦不能绕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过《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因协议解释、履行、解除或终止产生的,或者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某甲公司认为某投资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以侵权为由起诉某投资公司,同时某甲公司认为某投资公司把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乙公司,因此同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那么,管辖问题就集中在两点:
其一: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约定了仲裁管辖,如果某甲公司以合同违约申请仲裁,自然没有争议。但现在某甲公司是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其二:某甲公司同时还起诉了某乙公司,如果某甲公司选择仲裁,能否一并将某乙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院认为:
一、选择侵权之诉,亦不能绕开仲裁条款
最高法认为: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均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与《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的履行密切相关,属于合同约定的“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因此,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形成的有关侵害技术秘密的纠纷应适用《保密协议》和《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通过仲裁解决。
既然某甲公司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纠纷,那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无仲裁约定,又当如何处理?
二、多个被诉侵权人,应当根据不同被告的具体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最高法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权利人既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向多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仅针对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或者分别提起诉讼针对不同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而非必须同时对多个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也非必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涉及多个主体的连带责任。因此,在权利人针对多个连带责任人提起的诉讼标的可以相对区分时,虽然权利人在一案中主张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侵权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权利人与部分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应当根据不同被告的具体情况分别依法处理,不能简单以涉嫌共同侵权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否则,既有悖前述法律规定,也极易导致权利人以共同侵权为由增加并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而“规避”仲裁协议的适用。本案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辖区,且某甲公司目前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达2 亿元,故对于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起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相关争议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最高法最后把案件分成两部分处理。
对某投资公司部分,某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技术秘密争议,来源于《保密协议》《服务协议》的履行,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因此,某甲公司针对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应当驳回。
对某乙公司部分,某乙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相对方,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仍由广东高院继续审理。
当然,最高法也提示,如果某甲公司之后就其与某投资公司的争议申请仲裁,法院审理某乙公司部分时,应注意与仲裁程序衔接,避免事实认定或者处理结果冲突;必要时,可以中止诉讼等待仲裁结果。
结语
侵权之诉不能当然绕开合同约定的管辖;共同侵权,也不能当然要求法院一案审完。在技术合作、投资合作、研发外包和保密协议场景中,争议解决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写得宽还是窄,可能直接决定后续是在法院打,还是进仲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