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虽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因其无法预见结果的发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仅仅是事实上的牵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损害发生在谁的物品上、谁的场地里,只是事实关联,能否归责还要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笔者近期收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6 年 6 月(2026)沪01民终4623号终审判决,特对该问题作进一步学习研究。
案情与争点
2024 年某日下午,上海某产业园区厂房起火,过火面积约 3,000 平方米,30 家商户的货物及多辆机动车不同程度烧损。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厂房一层东侧走道西侧的玩具堆垛西北角,起火原因为他人在该处点火引燃玩具堆垛、扩大成灾。
受损商户提起诉讼,要求包括货主孙某在内的多方按过错赔偿。围绕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两审结论相反:一审认定孙某将大量塑料玩具堆放在公共过道、未尽适当保管义务,与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承担 5%;二审则认定孙某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免除其责任。
事实上的关联,不等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第 24 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个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有一定影响,但不属于侵权法上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情形,不能据此减少赔偿。受害人的体质在事实层面参与了损害结果,却不是法律上可归责的原因——事实参与,不等于法律归责。清华大学程啸教授在为该指导案例撰写的评析(《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 1 期)中,正是从因果关系与可归责性的角度阐明了这一立场。
放到孙某身上:起火点就在他堆放的玩具上,这是事实关联中最直观的一种——但事实关联再紧密,也要回答法律之问:他的堆放行为,是这场火灾损害在法律上可归责的原因吗?二审的回答是否定的。
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可中断因果关系
二审免除孙某责任的核心理由,是损害由一个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直接引发,因果链条被这一介入因素切断。
判决指出,孙某无法预知在园区运营方管理的商业园区内,会发生他人在其货物上点火、进而引发火灾的事件;他更无从知晓自己承租的临时仓库仅由轻钢龙骨石膏板等简易材料与其他库室分隔、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塑料玩具本身不是引火源、不会自燃;真正点燃它并使其扩大成灾的,是一个外来的、独立的、孙某无从防范的点火行为。堆放瑕疵与最终损害之间,隔着这样一个介入因素——法律上的因果链条就此断开。
程啸教授在《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法学评论》2015 年第 3 期)中提出: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是否中断在先行为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关键看在先行为人对该介入行为能否预见——可以预见的,因果关系不中断;不可预见的,则可以中断。可预见性,是因果关系是否延续的开关。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13民终7033号判决中,把过错直接拆为两个要件:"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即应当认定有过错,反之,则应当认定无过错。"
孙某对他人点火引发火灾这一后果,既不可预见、也无从避免,因果关系不能延续到他身上。
边界:介入因素并不当然免责
需要警惕的是,"有第三人点火"并不自动等于在先行为人免责。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取决于介入因素是否真正不可预见、相关风险是否落在行为人的控制领域之外。检索同类裁判,可以划出清晰的边界。
一种情形是堆放物本身易燃且违规占用消防空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668号案中,承租人在厂房之间的露天通道大量堆放易燃海绵、占用防火间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法院认定其堆放是火灾发生、蔓延的主要原因,判承担 70% 的责任。此时损害与堆放之间的联系紧密而直接,介入因素不足以切断。
另一种情形是在先行为对火势蔓延有独立作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2529号案中,环卫部门散落堆积、未及时清理的垃圾被外来火源点燃,法院认为,即便起火并非堆放人过错,但"在火灾蔓延,引燃被上诉人财物上,确因上诉人过错造成",仍判其担责。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6民初4576号案同理:租户将易燃纸箱紧贴墙体、邻近电气线路堆放,对火势蔓延有过错,承担 30% 责任。
这些案件与孙某案的分水岭,在于风险是否处在行为人的控制领域之内、介入因素是否可预见。营口案、淄博案中加剧蔓延的,正是堆放物自身的状态和位置——这在堆放人的掌控范围里;而孙某案中让火苗烧成 3,000 平方米火场的,是建筑违规改造、隔断不耐火、喷淋烟感缺失,全部超出孙某的认知与控制。同样面对"第三人点火",前者因果关系延续、后者中断。
实务启示
对应诉方,抗辩应先打因果关系这一关:主张损害由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直接引发、风险不在自己控制领域内,争取切断因果、全部免责。
对索赔方,不能止步于"东西烧在谁那里",须就每个被告的因果关系分别举证;把直接行为人、对损害发生与扩大有作用的管理方、产权方一并起诉。
对园区与物业,分隔转租、缺失消防设施、放任违章搭建会与损害的发生、扩大构成因果关系,正是担责的根据;合规上省下的成本,往往远低于一场事故的赔偿账单。
结语
侵权赔偿,先问因果。不可预见的第三人行为介入、且风险超出行为人控制领域时,因果链条断开,行为人即便离损害最近也不担责;只有因果关系成立,才进入过错与作用大小的责任分担。这正是孙某虽起火点在己、却分文不赔的道理。个案裁判不当然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与事实判断。
拓展:什么是不可预见
一、判断的"人、时、物"三个基准
谁的预见——客观标准,不是行为人主观。以"处在行为人位置上的一个理性人/善良管理人"为尺子,问他在当时能不能预见,而不是问被告本人实际有没有想到。所以被告说"我真没想到"没用,要看"换个正常人在这个位置上该不该想到"。身份会拉高标准:专业人士、危险物保管人、负有管理职责的人,预见义务更重。
什么时点——行为时(事前),不是事后。必须站在行为发生那一刻去判断,禁止"后见之明"。火灾烧完了回头看"早知道就不该那么堆",这是事后诸葛亮,不能作为认定可预见的依据。
预见什么——危险的一般可能性,不是具体经过。不要求预见到"哪个 9 岁小孩、哪天、用哪只打火机",只要求预见到"这一类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通常表述。
二、核心是介入行为的"异常程度"
第三人介入能不能中断因果,关键看那个介入行为有多反常:
第三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放火、点火、盗窃后纵火) → 高度异常、独立,最容易被认定不可预见、切断因果。因为正常人不会预期别人故意来制造危险。
第三人的一般过失 → 居中,要个案权衡。
自然事件、常见的连锁反应 → 往往在预见范围内,不中断。
孙某案就踩在第一类:在一个商业园区里,"会有未成年人闯进来、翻出打火机、点燃我堆的普通塑料玩具"——这属于反常事件,苛求一个货主事前预见到它,不合理。
三、和"控制领域"配套,是两道关
光不可预见还不够,法院常常和"风险是否在你的控制领域内"一起看:
能不能预见(认知层面)
能不能避免/控制(支配层面)
孙某两道都过:点火事件不可预见(认知),而让火烧大的消防缺陷——隔断不耐火、没有喷淋烟感——信息和整改权都在运营方手里,不在他手里(控制)。两者叠加才得出"因果中断"。
四、反过来:什么时候"第三人行为"反而是可预见的、不免责
下列情形里,"有第三人介入"不仅不免责,反而正是行为人本应防范的风险: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民法典》第 1198 条)。商场、酒店、车站对场内顾客遭第三人侵害,第三人行为恰恰落在它"应当预见并防范"的风险范围内,未尽安保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换句话说,安保义务人不能拿"是第三人干的"当挡箭牌。
危险物的保管人/持有人。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人,对"被点燃、被引爆"有更高的预见义务——这也是为什么本案特意查明孙某存的是"普通塑料玩具、铁质机台、无锂电池",把他从"危险物保管人"里摘出来。
有先例或被警示过。同类事件曾发生、有人提醒过、监管发过整改通知——再出事,"不可预见"就不成立了。